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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采矿业-政策法规

法律法规

我国涉及农村地区采矿业的法规主要从几个角度规范了矿产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侧重推动矿业发展,规范采矿业整体活动,有部分条款涉及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内容。《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土地管理法》等几部法规从珍惜合理利用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角度对采矿业行为提出了相关要求。其中,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内容最为详尽和切实,该法对矿业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处理,以及处理不善的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地方政府的职责也有明确规定。此外,《乡镇企业法》从引导规范采矿行为主体——乡镇企业的角度,对农村地区矿产资源开采冶炼行业提出了要求。这些法律及有关涉及条款见下。从法律条款的内容上可以看出,一些综合性的环保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大都比较宽泛,在执行层面上可参照性有限。但是,一个可喜的变化是,自2004年以来出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采矿和冶炼行业的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政府职责进一步明晰,国家对污染受害人的维权支持也提升到法律的高度。这些新法的出台以及法律规定的细化,体现了国家在立法和政策制定上向环境保护和社会平等倾斜的趋势。但是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和背景不尽相同,各项制度措施散见于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法律中,缺乏有机联系,不利于协调全面地管理规范采矿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于1996年8月29日修正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于1996年8月29日颁布,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于1989年12月26日公布并施行。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于1991年6月29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八条 ……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2005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并公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于2008年8月29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公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于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3月5日发布并施行。

取缔或关闭采用不合格技术的开采、冶炼企业和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企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行业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重点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在经济或技术上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要限期关停或转产。

《土地复垦规定》

于1988年11月8日发布,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10月12日发布并施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发利用的“三废”处理、矿山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2月2日发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政策制定

自2005年以来,国务院在短时间内密集发布整顿规范采矿业行为的文件,关注重点从单纯推动采矿业发展逐渐转移到矿区的合理布局、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上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补偿机制也被纳入考虑范围之中。

此外,2009年初国务院转发的专门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文件表明包括工矿污染在内的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政府关注的工作重点。

2009年国务院还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根据该通知,环境保护部在以环办2010年1号文件的形式发布的《2010年环境监测工作要点》中强调要加大重金属点源污染监测工作的力度,农村采矿业作为重金属点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成为重中之重。

2011年初,《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成为第一个获得国务院正式批复的“十二五”专项规划。《规划》主要针对五类重金属,分别为汞、铬、镉、铅和类金属砷。《规划》列出了湖北等全国14个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省区和138个重点防治区域。采矿、冶炼、铅蓄电池、皮革及其制品、化学原料及其制品五大行业确定为重金属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4452家企业被确定为重点防控企业。据《规划》称,国家计划在未来五年内投入750亿元,用于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防治区域将得到国家项目资金的重点支持。

2011年3月,国务院又正式批复了《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成为全国第一个由国务院批复的重金属污染治理试点方案。该方案涉及湘江流域八个城市,明确七大重点区域,要求经过治理,铅、汞、镉、铬、砷等重金属排放总量要在2008年的基础上削减70%左右。《方案》规划项目927个,总投资595亿元,力求通过5年至10年时间,基本解决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重大问题,成为全国重金属污染治理的典范。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http://www.ysxh.org/detail/article/8229534

该通知由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5月18日发布。 通知要求“于2010年6月至11月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打击违法违规和乱采滥挖行为,集中整顿重点地区,彻底扭转部分地区的混乱局面,构建开发秩序监管长效机制。”

《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2010~2015年)》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13158991.html

该规划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编制,于2010年4月11日发布。

该规划称,“尾矿已成为我国工业目前产出量最大、综合利用率最低的大宗固体废弃物”,其大量堆存带来资源、环境、安全和土地等诸多问题。在环境与安全方面的问题包括:

“3. 环境污染  矿石选矿过程中有的需要加入药剂,这些药剂会残留在尾矿中。尾矿所含重金属离子,甚至砷、汞等污染物质,会随尾矿水流入附近河流或渗入地下,严重污染河流及地下水源。自然干涸后的尾砂,遇大风形成扬尘,吹到周边地区,对环境造成危害。  

4. 安全隐患  很多尾矿库超期或超负荷使用,甚至违规操作,使尾矿库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对周边地区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建国以来,我国多次发生过尾矿库溃坝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2008年“9•8”山西襄汾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溃坝,造成270多人死亡,更是一次血的教训。”

规划还提出了我国尾矿综合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方向、重点领域和技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http://zfs.mep.gov.cn/fg/gwyw/200903/t20090304_134845.htm

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2月27日发布并实行。

“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问题被纳入需要加快解决的突出农村环境问题之一,需对其“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隐患。

《2010年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http://cn.chinagate.cn/environment/2010-02/23/content_19460475.htm

由环保部于2009年1月4日发布。

“5.做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 号)中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完成国控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同时各级环保部门也要开展对地方监管的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 号)和《2010年国控企业重点污染源名单》对重金属污染源开展监测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http://zfs.mep.gov.cn/fg/gwyw/200703/t20070312_101531.htm

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该意见称,“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对矿产资源开发的整合要实现以下目标: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http://www.mep.gov.cn/gkml/hbb/qt/200910/t20091030_180696.htm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和安全监管总局于2006年9月13日联合发布。从市场和经济的角度揭示了包括矿山采选和冶炼的铅锌工业存在的深层问题,特别指出了“含汞、镉、砷等可溶有害重金属离子”污染,制定了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环境保护和政策协调配合的指导方针。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 http://zfs.mep.gov.cn/fg/gwyw/200611/t20061121_96324.htm 由国务院于2006年6月15日发布的批复。在该规定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被纳入采煤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试点中。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http://www.mep.gov.cn/gkml/hbb/qt/200910/t20091030_180690.htm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10日发布。要求从2006年起逐步建立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其具体做法为:

“二、地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试点矿山逐个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提出达到矿山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目标的具体措施。在此基础上,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

三、各地要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预提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企业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该通知还规定,对遗留的矿山环境问题,“各级政府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关于加强废弃矿井治理工作的通知》

http://code.fabao365.com/law_99095_1.html

由国土资源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8年7月15日发布并施行。 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当地废弃矿井治理的监管责任主体,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废弃矿井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http://www.gov.cn/zwgk/2005-09/23/content_69361.htm

由国务院于2005年8月18日发布并实施。

在整顿工作方面,要求:“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 强调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问题。

在规范工作方面,提出“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要求新建和生产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恢复与治理,其中对无人出资治理的,则由政府出资逐步恢复治理。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的规定,标志着国家已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付诸实施,无论是从矿产资源开发还是环境保护的角度都具有深远意义。

《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 http://ghs.ndrc.gov.cn/ghwb/115zxgh/P020080407538617121876.doc

由国务院于2007年11月22发布。

在该规划中,推进包括尾矿在内的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对以持久性有机物污染和重金属污染为主的土壤污染进行防治被确定为主要任务。在“十一五”环保产业优先发展领域中,包含了“污染场地修复技术:重点发展减少土壤污染的高效生态调控和修复、土壤化学污染修复、矿山废弃地植被恢复、矿山废弃物资源利用、矿山酸性废弃物堆场生态修复、碱性赤泥堆场生态恢复及稳定等。”

“十一五”环保规划是指导国家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对农村地区采矿业的污染整治从不同角度都有所提及,显示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机构设置

与农村采矿业带来的污染密切相关的两个职能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与环境保护部。由于职能部门之间的隔阂,两部门缺乏对矿山地质环境数据与污染数据的充分交流与共享,给解决采矿业污染问题带来困难。在矿山污染严重威胁居民健康,引起区域性疾病或健康受损时,需要卫生部门发挥其职责,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问题。另外,卫生部门往往具有当地居民的第一手健康数据资料,这些信息和在基层工作的便利性是环保部门难以企及的。

国土资源部

总体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返还。下设以下部门分管矿产资源开发的有关工作:

地质环境司——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拟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等技术规范与标准。

矿产资源储量司——负责规范和监管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估)等中介组织、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负责拟订矿业权市场管理的制度、规定;指导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拟订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部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同时负责对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司——拟订交通、煤炭、石油、天然气、水电等资源开发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策、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导则并组织实施,组织相关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工作;拟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政策、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指导地方相关工作;组织实施环境影响后评价和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

自然生态保护司——拟订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土壤(包括耕地、山地、林地、湿地、矿区等)污染防治政策、规划、法规、标准、规范及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环境监察局——建立和管理全国重点污染源数据系统;监督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督办重大环境污染违法案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和农村环境执法工作;督办重大生态破坏案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负责尾矿综合治理的政策制定、安全监管、执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参与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

全面负责卫生工作,包括职业卫生和农村卫生管理。

农村卫生管理司——承担综合管理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拟订有关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等的卫生监督管理。